(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向水体排放污水和其他污染物;
(三)堆放废渣、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十八条 库区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经营、旅游;
(二)游泳、划船、捕(电、钓、毒、炸)鱼及其他水生动物;
(三)造田、养殖、放牧;
(四)其他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十九条 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关闭;库区内与供水无关的建(构)筑物由市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的陡河水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
第二十条 准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堆放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和有毒有害的物品;
(三)施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第二十一条 准一级保护区内的改建项目和原有排污口应当由项目单位和原排污单位按规定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二十二条 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国家规定的一类污染物排入水体、堆存或埋入地下;
(二)在汇入水库的河流、引滦输水渠道两侧二百米内,采用渗井、渗坑或漫流的方式排放有害废水;
(三)在没有防渗措施时,利用管道或明渠输送有毒有害废水。
第二十三条 向二级保护区内排放污水,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排污单位削减排污总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并拆除。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