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唐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0月8日,实施日期:2010年10月8日)修改唐山市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1994年11月3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25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6月25日唐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唐山市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3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水质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及《
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水务、卫生、建设、城管、农业、林业、国土资源、畜牧水产、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滦县、丰润区、开平区人民政府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土保持和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水质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质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因水污染直接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妨害和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