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反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十三、原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四、删除原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三十五、原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十六、原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有关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保护区水质污染事故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七、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一类污染物”是指总汞、烷基汞、总镉、总铬、六价铬、总砷、总铅、总镍、苯并芘等能在环境或动植物体内蓄积,对人体健康产生长远不良影响的污染物。”
三十八、删除原第三十五条。
三十九、原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