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二、删除原第二十二条。
二十三、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准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堆放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和有毒有害的物品;
(三)施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准一级保护区内的改建项目和原有排污口应当由项目单位和原排污单位按规定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二十五、原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国家规定的一类污染物排入水体、堆存或埋入地下;
(二)在汇入水库的河流、引滦输水渠道两侧二百米内,采用渗井、渗坑或漫流的方式排放有害废水;
(三)在没有防渗措施时,利用管道或明渠输送有毒有害废水。”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向二级保护区内排放污水,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排污单位削减排污总量。”
二十七、原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并拆除。”
二十九、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的陡河水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