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第四款改为第五款,修改为:“一级保护区水体执行国家现行《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二类水质标准。”
十五、原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三条,第四款修改为:“准一级保护区水体执行国家现行《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二类水质标准。”
十六、原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四条。
第三款中“新区”修改为“丰润区”;
第四款修改为:“二级保护区水体执行国家现行《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三类水质标准;废水排放,执行国家现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十七、原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涉及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减少面源污染,开展植树造林,提高植被覆盖率,改善生态环境。”
十八、原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作为第十六条,修改为:“保护区内现有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应当向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所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去向,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十九、原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和第六款合并。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向水体排放污水和其他污染物;
(三)堆放废渣、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十、原第二十条第七款、第二十一条合并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库区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经营、旅游;
(二)游泳、划船、捕(电、钓、毒、炸)鱼及其他水生动物;
(三)造田、养殖、放牧;
(四)其他污染水质的活动。”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关闭;库区内与供水无关的建(构)筑物由市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的陡河水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