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水污染直接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妨害和赔偿损失。”
六、原第七条改为第五条,其中“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
七、原第八条改为第六条,第二项中的“组织”修改为“开展”,第五项修改为:“处理水污染事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对污染源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
八、原第九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引水工程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二)参与陡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制定;
(三)负责陡河水库库区内水利工程建设的管理;
(四)在保护区内开展小流域治理,搞好前置处理工程,减少水土流失和进入库区的污染负荷。”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市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的陡河水库管理机构,负责库区污染防治的日常管理工作;陡河水库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质监测和水库有关水文资料的提供工作。”
十、原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饮用水取水点的卫生防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禁止事项标志;在水质受到污染时,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供水企业应当向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水质监测资料。”
十一、删除原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
十二、原第十三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绿化工作,在保护区内推广绿色农业种植技术,科学使用农药、化肥。”
十三、原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一条。
十四、原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二条。
第一款修改为:“一级保护区包括库区,其范围和执行的水质标准为:”
第二款中删除“设计”二字;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陡河水库高程(大沽)三十四点三米以下的陆域和水域为库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