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经营和使用瓶装燃气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超过检验期限或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二)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三)用燃气钢瓶相互转充燃气;
(四)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
(五)倒灌瓶装气或随意倾倒残液;
(六)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识;
(七)瓶装燃气的质量、计量违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巡回检查。
第三十六条 在国家燃气设计标准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重物,置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火种;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挖坑取土、种植树木及其他危害安全供气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在城市燃气管网地段施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前通知城市燃气设施管理单位。在燃气管网重要区段内进行施工时,燃气设施管理单位派人到现场监督;
(二)施工现场设立严禁明火的明显标志,不得动用机械推、铲,不得堆压或敲、砸、轧燃气管网设施:
(三)在施工中造成燃气管道及其他燃气设施漏气、损坏时,立即派人现场监护,并迅速采取隔离和补救措施,同时报告城市燃气设施管理单位、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
第三十八条 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处理燃气紧急事故时,可先抢修施工,后办理各种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城市燃气供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城市燃气供气质量、气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未按规定对城市供气设施进行检修、维护、保养的,或在城市燃气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抢修的;
(三)未按规定装表计量、抄表和收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