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按燃气表示值抄收气费;
(二)不按规定时间处理用户报修;
(三)入户收费、安全检查、维修、维护未佩带上岗证;
(四)对用户刁难或敲诈勒索。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可以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项目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拒绝查询。
燃气用户对燃气经营企业不符合服务和收费标准的行为,可以向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投诉。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应当在30日内予以答复。
第六章 城市燃气安全
第二十九条 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成立专门安全机构,建立安全教育、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规定和操作规程。定期检查燃气设施,及时报告、排除、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城市燃气的安全使用。
第三十条 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宣传安全使用常识,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及时发现和消除燃气使用安全隐患;发现燃气设施事故或接到燃气设施事故报告时,立即组织抢修、抢险。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燃气安全管理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启动燃气储配站和调压站的燃气设备、设施;
(二)擅自开启或关闭城市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三)擅自接通燃气管道使用燃气或者改变燃气使用性质;
(四)暂停供气的用户,未经燃气经营企业许可私自启用;
(五)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的义务,发现城市燃气设施损坏、漏气或者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燃气经营单位以及公安消防等部门。
第三十三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和使用中所采用的锅炉、压力容器、管道等燃气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规范和规定。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单位应当按照设备的负荷能力组织生产、储存和输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