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燃气工程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应当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和消防安全要求。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城市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城市燃气设施。
新建其他地下管线和已建成的燃气管道并行或垂直交叉时,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城镇燃气设计规范要求,确保燃气管道安全。
第九条 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燃气建设的监督工作。城市燃气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图纸和有关资料,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进行验收或转报上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燃气工程竣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注:本条中关于“燃气工程竣工验收”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邯郸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0月9日 实施日期:2004年10月9日)废止。
第十条 按照规划设计要求,需在燃气用户所有的燃气设施上连接管道发展新用户时,应当提前两天通知产权单位、产权人或物业管理单位,燃气用户应予配合并提供方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按照规划进行的城市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
第三章 城市燃气经营
第十一条 从事城市燃气供应和经营的企业,必须经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经营、自供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二)有稳定的符合质量标准的气源,能保障持续稳定供应;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储存、输配设施、计量器具以及安全检测、维修抢险、防火防爆设备;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服务站点;
(五)有专门的管理机构、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抢修人员,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燃气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