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2002年11月15日邯郸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12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燃气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维护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
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和城市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各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规划、公安消防、工商、环保、物价等部门应当配合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燃气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情况,加大城市燃气基础设施建设的投资,加强科技开发,推广应用高新技术,提高城市燃气气化率,改善城市环境;鼓励多元投资经营城市燃气。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燃气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承担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市、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承担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进行审验,并负责对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图纸进行审查,或委托有关机构进行审查。需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查的设计图纸,在有关部门或机构进行图纸审查前应当先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查。
燃气工程设计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