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集体资产公开制度。承包费、租金、征用土地补偿费、干部补贴、兴办公益事业收费、上级拨付的补贴及其他资产的收支情况,应当以公开栏的形式逐笔如实公布,资产权属变更等重要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有权对本组织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情况提出询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关负责人应当在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经管理部门依照职权对责任人员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予以赔偿,并对行为人处以损失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予以赔偿,并处主要责任人上年度报酬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对主要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予以赔偿;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办理移交手续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隐匿或者故意损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账簿、凭证和档案的,视情节轻重,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拒不撤换不合格的财会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