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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唐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0月8日,实施日期:2010年10月8日)修改

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7号)


  《唐山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3年3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2003年4月10日

            唐山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2002年10月31日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3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农村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属于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农民以生产资.料及其他资产为基础,按照集体所有制形式建立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主体,依法享有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权。
  各乡(镇)、村应当依法建立集体经济组织,健全和完善集体资产管理制度。
  第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成员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本组织的资产有经营、监督、管理的权利和保护的义务。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经)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经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农经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统一指导和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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