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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2003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3年9月30日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2003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把职业教育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合理调整布局结构,优化教育资源配置,促进职业教育与其他各类教育协调发展。
  第三条 职业教育实行政府统筹、分级管理、社会参与、区域协作的管理体制。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职业教育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职业教育应当以中等职业教育为重点,逐步扩大高等职业教育的规模;积极发展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建立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与普通教育相互沟通、协调发展,结构合理的职业教育体系。
  第五条 职业教育应当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培养培训生产、管理和服务一线需要的实用型、技能型人才,突出职业道德教育和从业技能训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先发展民族职业教育,扶持农村牧区和边远贫困地区的职业教育。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发展职业教育中应当发挥主导作用,重点办好起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组织、指导和扶持企业、行业和社会力量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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