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励市场经营管理者建立对消费者的合理要求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制度。
第十四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不得为从事非法交易的场内经营者提供场所、仓储、运输、保管、票证等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歇业或者其他自身原因终止营业的,应当提前两个月通知场内经营者,给场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可以按照法定程序组成市场经营管理者行业自律组织,为市场经营管理者提供咨询、信息等服务,调解市场经营管理者之间的纠纷,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场内经营
第十七条 进场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应当持有旗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但农牧民在市场内临时销售自产的农畜产品的除外。
第十八条 场内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核准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二)依法自主决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三)拒绝不合理收费和摊派;
(四)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亮证经营、明码标价、依法纳税;
(二)按照与市场经营管理者约定的场地经营,并负责经营场地卫生环境的维护;
(三)按照有关规定出具由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或者其他购货凭证和信誉卡;
(四)检验购进商品质量,并索取、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票证等;
(五)接受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定期对其使用的计量器具实施强制检定;
(六)对经营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建立完整的购销登记台帐;
(七)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缴纳税费。
第二十条 场内经营者不得经营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商品,不得在交易活动中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场内经营者经营食品、药品等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