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号)
2003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3年9月30日
内蒙古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2003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经营秩序,保障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持续发展和繁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由市场经营管理者提供相应的设施和管理服务,若干个经营者进场从事现货商品交易和提供营利性服务的固定场所。
本条例所称市场经营管理者是指利用自有或者租用的固定场所,从事市场经营、服务和管理的企业法人。
本条例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现货商品交易或者提供营利性服务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市场经营管理和场内经营或者提供营利性服务,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场经营管理和监督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工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场的建设和改造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布局、保护环境、方便群众、繁荣流通的原则积极培育发展市场,加强对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市场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市场经营管理
第七条 申请从事市场经营管理活动的,应当向旗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