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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温克族自治旗民族教育条例

鄂温克族自治旗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鄂温克族自治旗民族教育条例》已经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二00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批准,现予公告。

                 鄂温克族自治旗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0三年八月二日

             鄂温克族自治旗民族教育条例
  (2003年3月7日鄂温克族自治旗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发展鄂温克族自治旗的民族教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鄂温克族自治旗自治条例》,结合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族教育,是指在自治旗行政区域内,对少数民族成员实施的各级各类教育。
  本条例所称民族学校,是指公办的民族幼儿园和民族小学、中学、职业中学、教师进修学校等以少数民族成员为主要教育对象的各级各类学校。
  第三条 民族教育是自治旗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自治旗人民政府必须把民族教育摆在优先、重点发展的战略地位,把民族教育发展规划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自治旗人民政府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在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中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各种形式的少数民族职业技术教育和以岗位培训、继续教育为重点的成人教育,促进基础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协调发展。
  采取措施扫除少数民族青壮年文盲。
  第四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教育工作。
  自治旗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民族教育工作。
  第五条 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保证他们接受并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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