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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2003修订)[失效]

第五章 用户用水

  第二十七条 用水单位(含城市环卫、绿化、消防、市政建设等用水户)应当与供水企业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按月核定用水量。
  用户用水应当按照不同用水性质,实行分类装表计量。
  第二十八条 用水单位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用水,超计划用水的实行累进加价。累进加价标准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其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用水单位可以根据用水实际需求申请调整次月用水计划。
  供水企业根据调整用水计划申请,结合用水单位实际和供水企业供水能力调整供水水量。
  第三十条 居民生活用水量按照注册水表计量收费,在满足基本生活用水量的前提下,逐步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阶梯式计量水价标准需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其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水表由具有法定资格的计量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安装使用,使用的水表按规定的使用周期检测。用水户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水企业提出检测要求,经检验误差率超过标准的,检测费由供水企业支付,并退还用水户差额水费;未超过标准的,检测费由用水户承担。
  第三十二条 对水量、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需增设内部供水设施和新装、改装供水管道或者临时接管用水的,应当征得供水企业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三条 用水户按照用水性质、用水量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水费的,按日加收所欠水费5‰的滞纳金。
  因水的使用性质不同而共用一具水表的,按照用水性质最高水价计收水费。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供水企业抄表员应当按时准确抄记用水户水表读数,计收水费;无水表的用水户按照同类用水户最高用水量计收水费。
  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收时,属于用水户责任的,当月水费按照前三个月中最高用水量计收;非用水户责任的,按照前三个月中最低用水量计收。
  第三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盗用或者擅自转供水;禁止用水户故意使注册水表停滞、失灵或者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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