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挖沙取土;
(二)修建渗水厕所、禽畜棚舍等建筑物、构筑物;
(三)铺设污水管道、堆积和排放污染物;
(四)擅自启闭公共供水闸阀;
(五)将避雷装置、电器的地线与公共供水管道相连接。
铺设与供水管道并行或交叉的其他管线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要求。
第二十条 用水户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须经相关供水企业同意,并经有批准权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费用,自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地下管网及有关供水附属设施,并与公共供水企业商定后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施工中损坏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按照所承担的责任负责赔偿。
第四章 供水经营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取得《卫生许可证》。供水企业必须经常保持供水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建立健全经常性的水质检测制度,确保水质符合规定的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并接受水务、环保、卫生、国土资源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用水户公布供水水质。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因施工或者维修需大面积停水的,应提前48小时向社会发布公告;因发生灾害或者突发性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并向所在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因维修、抢修停止供水超过48小时的,供水企业应当负责向居民用水户临时供水,可以按标准收取水费。
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两次清洗、保洁、消毒、防腐。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价格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其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