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水水源水质监测通报制度,共同制定水源污染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与管理
第十三条 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含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节水、用水合理性评估。节水、用水合理性评估应当由具有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按照审批权限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道施工按照道路成本交付破路费,免交占道费。
第十六条 供水工程竣工后,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以产权划分。
用水户以总水表为界,总水表以外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由供水企业负责;总水表以内(含总水表)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负责管理和维护。
新建住宅区内的供水设施,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将产权和有关资料移交供水企业。产权移交后,以住宅楼单元供水进户闸井为界,进户闸井以外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和维护;进户闸井(合闸井)以内的供水设施由业主或者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管理和维护。
已建的住宅区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按原有产权归属划分,或者产权单位通过供水管网改造,将产权及有关资料移交供水企业后,按照本条第三款执行。
第十八条 单位自建设施的供水管道不得擅自与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通。因特殊情况确需连通时,应当采取必要防护措施,并经公共供水企业同意。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十九条 在已划定的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