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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2003)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号)


  2003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3年7月25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
          (2003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的活动经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后,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专项拨付。其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活动经费每人每年不少于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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