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8月3日 实施日期:2007年8月3日)修正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8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自治区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自治区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集体行使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自治区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享有法律、法规所赋予的各项权利。
自治区内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为自治区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条 代表必须认真履行代表职务,模范地遵守
宪法和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维护民族团结和祖国统一,在参加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
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二章 代表职务的执行
第四条 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职权。
旗、自治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简称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当在会议召开十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请假,由主任会议批准。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一届任期内请假一般不得超过两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