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股份制企业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企业财务会计核算遵循国家有关规定和会计处理惯例情况;
(二)企业依法缴纳税、费和国有资产收益情况;
(三)企业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形成的真实、合法情况;
(四)企业收入、成本、费用、损益形成的真实、合法情况;
(五)企业利润分配、资本结构变动的真实、合法情况;
(六)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股份制企业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时,可以要求企业提供与其财务收支有关的下列材料:
(一)企业 设立批准文件、改制方案、招股说明书、资产评估报告、验资报告、公司章程等材料;
(二)企业组织结构、资本构成、资产结构、经营范围的重大调整和变更事项证明材料;
(三)企业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有关会计资料;
(四)企业在金融机构设立帐户情况;
(五)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及企业执行的有关财政、税收政策和法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股份制企业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没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应当予以指明并责令自行纠正,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
(二)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除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外,还应当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三)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第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交办,对国有资产虽不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但是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股份制企业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进行审计后,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专题审计报告,提出处理、处罚意见或者建议。
第九条 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书、作出的审计决定,应当抄送财政、工商、税务等部门。财政、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将其作为年度检查、登记和换证的参考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