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
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
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书面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房屋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
(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金额不得低于所需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60%。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自收到上述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应当颁发《
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
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拆迁人取得《
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在3日内向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迁通知书,公布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期限内,依法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房屋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