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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3修订)

包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1993年11月3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02年11月29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2003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和白云鄂博矿区、石拐区规划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并需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旧城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人。
  第五条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可以委托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公室行使对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的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
  规划、建设、环保、公安、文化等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工作顺利进行。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政府、石拐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依照本条例行使对所属城区内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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