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饮料和饮用水生产企业生产后的尾水必须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第二十一条 新建游泳场所、水上娱乐场所应当使用浅层水,已建成的游泳场所、水上娱乐场所未使用浅层水的,按照水管理部门要求限期改造;公共绿化用水应当使用浅层水或者中水;建设项目施工应当使用浅层水或者建设工程施工抽排的地下水;洗车场所应当按照水管理部门要求限期使用浅层水、再生水。
前款规定不具备浅层水资源条件的,经水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使用城市公共供水或者承压水。
第二十二条 下列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建设中水设施,使用中水不收取水资源费:
(一)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公寓及综合性服务楼;
(二)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大专院校、写字楼和文化、体育设施;
(三)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区和集中建筑区;
(四)日回收水量大于750立方米的其他建筑设施。
已经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按照前款规定逐步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检修供水设施,遇到故障及时抢修,保证供水设施正常供水;机关、团体、学校等公用用水设施、器具应当定期维修,损坏时应当及时更换,防止跑水、漏水,浪费水资源。
第三章 农业节水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农业灌溉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科学用水,建设节水型农业。
农业节水灌溉设施建设应当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投入,保障农业节水灌溉持续发展。
农业节水灌溉要按照流域或者行政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分期实施。
第二十五条 市、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负责组织编制本地区农业节水灌溉规划。在制定农业节水灌溉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计划、农业、畜牧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市、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农业节水灌溉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制定农业节水灌溉年度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