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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第二章 城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年度供水、节约用水和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经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水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规划编制年度供水、节约用水和水资源开发利用计划。
  节约用水计划是节约用水管理的依据,未经水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八条 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用水人(不包括居民,下同),应当向水管理部门申请用水计划,并进行用水、节水评估,经水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用水量核定证。城市消防用水除外。
  用水人、用水性质或者用水量改变的,原用水计划废止,用水人应当重新申请用水计划。
  第九条 用水人必须执行用水计划。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对超出部分按下列规定向水管理部门缴纳超量加价水费:
  (一)超量幅度在百分之十以下,加价倍率为二倍;
  (二)超量幅度在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以下,加价倍率为四倍;
  (三)超量幅度在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以下,加价倍率为六倍;
  (四)超量幅度在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以下,加价倍率为八倍;
  (五)超量幅度在百分之四十以上,加价倍率为十倍。
  超计划加价水费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纳入政府财政专户存储,作为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资金,用于城市节水宣传、节水科研和节水奖励等。
  用水人执行用水计划节约了用水,可以由水管理部门按照节水量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每三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企业产品结构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复测。测试结果经水管理部门审核后,发给用水单位水平衡测试合格证书。
  水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行业标准和水平衡测试结果科学制定用水定额,定期考核用水定额执行情况,根据用水变化适时修订用水定额。
  第十一条 用水人应当根据用水计划制定节水目标和节水措施,建立用水记录、用水统计分析制度和管水制度。
  供水单位和用水人应当按月向水管理部门报送供、用水量统计报表。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统计报表,做好节约用水统计分析工作。
  第十二条 城市用水应当分类定价,供水单位应当按户计量、抄表计价、按量收取水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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