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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2003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6月22日 实施日期:2006年7月1日)修正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
 (1996年6月2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发展供水事业,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供水,是指原水供水、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上海市水务局是本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给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给水处)负责对本市供水行业实施日常的监督和管理,并实施本条例规定范围内的行政处罚。
  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县)供水范围内的供水管理,业务上受市水务局领导。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水务局应当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全市供水发展规划,经市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本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本市实行有利于供水事业科技进步的政策,鼓励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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