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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2003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17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17日)修改

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
 (1994年7月22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公园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园是公益性的城市基础设施,是改善区域性生态环境的公共绿地,是供公众游览、休憩、观赏的场所。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已建成和在建的综合性公园、专类公园、历史文化名园以及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园林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园林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园林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园林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区、县属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园林管理部门领导。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市园林管理部门主要职责:
  (一)编制本市公园的发展规划、建设计划,审批新建公园的总体规划和建成公园的调整规划;
  (二)制定公园管理规范、技术标准、操作规程;
  (三)制定有关公园的科技进步和人才培养目标;
  (四)负责市属公园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五)负责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区、县园林管理部门主要职责:
  (一)编制所属公园的总体规划;
  (二)负责所属公园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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