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上海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03修正)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七条 本市营业性水路运输实行许可制度。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活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水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水路运输规定,取得合法的水路运输经营资格,并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
  第八条 设立水路货物运输、旅客运输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船舶,并持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船舶证书;
  (二)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
  (三)主要船员持有有效的适任证书;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其中经营旅客运输的,还须落实客船沿线停靠站点;
  (五)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开设水路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前款 (一)、(三)、(四)、(五)项的条件。
  国家规定必须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和船舶保险的,还须提供保险证明。
  第九条 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开设水路运输服务个体工商户的条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条 申请从事国内水路运输,应当向市航务处或者所在地的区(县)航管署(所)提出;申请从事国际水路运输,应当向市水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提出。
  受理机关应当按照审批权限报送相关机关审批。本市审批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书面审批决定。决定批准的,按其经营范围分别发给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或者相关批准文件。
  外商投资设立水路运输企业,应当经市水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和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凭证或者凭批准文件向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件后方可经营。
  第十二条 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本市水路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申请核准的船舶向市航务处领取船舶营业运输证和相关的业务单据。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