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
(1999年11月26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发挥公路在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中的作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市道、县道和乡道,包括公路桥梁、公路涵洞和公路隧道。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附属设施,是指公路的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监控、通信、收费、绿化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和使用以及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公路建筑控制区的管理。
第四条 上海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公路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公路的具体管理。
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所辖区域内公路的管理,其所属的区(县)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所辖区域内公路的具体管理。
市、区(县)公路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本市公路的建设和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保护耕地、发展绿化、建设改造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本市公路的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七条 公路专业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编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