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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防条例(2003修正)

  第三十四条 市民防办应当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民防工程建设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市城市总体规划。
  区、县民防办应当根据市民防工程建设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防工程建设规划,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区、县城市总体规划。
  第三十五条 本市的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地下的电站、水库、车库等地下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应当兼顾防空需要。
  前款规定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地下公共基础设施的规划审查和竣工验收,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应当参与。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不宜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民防工程建设费,由市民防办统筹安排,就近修建。
  民防工程建设费应当缴交市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规划方案时,应当征求市或者区、县民防办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 民防工程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单独修建的民防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民防办办理备案手续。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办理该工程的防空地下室的备案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民防工程。
  第三十九条 民防工程和与其配套的进出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管理房等设施的地面用地,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四十条 公用的民防工程由市或者区、县民防办负责维护管理。其他民防工程由投资者或者使用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负责维护管理,并接受市或者区、县民防办的监督检查。
  对民防工程进行维修养护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
  第四十一条 平时利用民防工程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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