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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防条例(2003修正)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民防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收集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灾害、灾害性事故及其应急救援处置情况,并定期进行分析、研究,为本级人民政府抗灾救灾决策提供服务。

第五章 民众防护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防宣传教育,提高本市公民的防火救灾意识。
  市和区、县民防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民防宣传教育计划。
  第二十九条 在校学生的民防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民防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
  其他人员的民防教育,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开展民防宣传教育。
  市和区、县民防办应当加强对民防宣传教育的督促、检查。
  第三十条 本市公民应当学习民防的基本知识,接受民防基本技能的培训,参加民防演练,增强自救互救的能力。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本单位人员进行疏散、自救互救等民防演练。市和区、县民防办应当给予指导。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民防演练。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民防办根据公民自愿的原则,可以组织民防志愿者队伍。
  民防志愿者队伍的成员,应当参加专门的民防培训,按照要求参加应急救援活动。
  民防志愿者队伍的组建、培训和参加应急救援活动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在灾害、灾害性事故的应急救援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纪守法,服从指挥。

第六章 民防工程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民防工程,仅指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民防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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