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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3)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9月7日 实施日期:2005年9月7日)修正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号)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0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0月30日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2003年10月30日天津市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林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经营管理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林业工作。区、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林业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机构对基层林业生产经营实施组织管理、提供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国家加快林业发展的基本方针,根据生态建设需要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要求,增加对林业建设投入,加大力度重点发展公益林业,推动生态建设,提高林业科技水平,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植树造林,加强森林保护和管理,保证森林资源稳定增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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