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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市场条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备前款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第八条 办理体育经营活动注册登记,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办申请书;
  (二)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三)开展体育经营活动所必备的设施、器材、安全、卫生等条件的说明报告;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金验证证明;
  (五)体育专业人员的资格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办理高危险性体育经营活动注册登记,除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确认的可行性报告。本条例所称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包括:拳击、武术、散打、跆拳道、击剑、射击、射箭、帆板、帆船、滑水冲浪、潜水、摩托艇、赛艇、皮划艇、漂流、攀岩、登山、热气球、摩托车、汽车、跳伞、动力伞、滑翔伞、轻型飞机、飞艇等。
  第十条 经营者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依法必须具备治安、卫生等其他证照的体育经营项目,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了解体育经营活动注册登记情况,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一次性体育经营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在举办活动的十五日前将营业执照复印件、活动组织实施方案、场所的情况及使用说明、有关协议书副本等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保证服务质量,并自觉接受体育、工商、税务、公安、卫生和物价等有关行政部门和消费者的监督。
  第十四条 经营者聘用的教练员、裁判员、救护人员等体育专业人员,应当取得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国家认可的机构发放的相应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认真做好体育设施、器材的维修保养工作,确保其正常、安全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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