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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市场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市场条例
 (2003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体育经营活动,维护体育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及其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市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经营活动及其场所。
  前款所称体育项目是指国家体育行政部门公布开展的项目和自治区体育行政部门根据本自治区实际公布开展的项目。体育经营活动包括:
  (一)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娱乐;
  (二)体育竞赛、体育表演;
  (三)体育技术培训;
  (四)体育信息服务;
  (五)体育经纪行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健康有益的体育经营活动,加强对体育社会团体的扶持和指导,发挥其在体育市场发展中的作用,促进体育市场的繁荣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工商、税务、公安、卫生、物价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体育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政府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不能收取费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体育市场发展规划;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所需的场地、设施、器材和专业人员的资格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为体育经营活动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体的体育经营项目;
  (二)有与体育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与体育经营项目相适应的场所和符合国家体育行政部门规定标准的体育器材、设施;
  (四)有与体育经营项目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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