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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农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农产品监督抽查应依据强制性标准、产品明示采用的标准或技术指标要求进行检验和判定。监督抽查以产品中的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元素和其他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人身安全等有毒有害物质限量指标为主要检验项目。
  农产品监督抽查不得收费,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监督抽查信息由组织实施的部门定期发布。
  第二十七条 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的法定检验机构必须经依法授权并具备相应的检测能力,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通过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
  第二十八条 对社会出具公正数据的农产品检验检测及中介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考核合格,取得证书并在规定的范围和有效期内依法对社会出具检验、测试数据或报告。
  第二十九条 各类检验检测机构、企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其进行农产品检验的仪器设备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或校准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以国家强制性标准为依据,建立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安全要求的农产品,不得进入市场,并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持有人进行无害化处理。
  超市、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等市场对初检不合格的农产品不得上市,复检必须按国家强制性标准进行。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直接包装上市的农产品没有中文标识的;
  (二)列入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目录的产品没有按规定标注标识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的农产品没有标准或企业标准没有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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