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在机场跑道两侧和两端各8公里范围内不得设置露天垃圾场。
第十二条 在机场跑道两侧1公里和两端2公里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灯光使用的植物;
(二)修建动物养殖场、鱼塘;
(三)放飞风筝,燃放烟花。
第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协同市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划定机场噪声影响范围并实施噪声监测,控制航空器噪声对环境的影响。
在机场噪声影响范围内,严格限制新建对噪声敏感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经批准在机场噪声影响范围内建设的建(构)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筑用途对噪声的敏感程度采取减轻噪声影响的措施。
第十四条 禁止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毗邻地区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必须经市气象主管部门会同空管中心批准并确定施放范围。
升放的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发生非正常运行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的,升放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刻报告市气象主管部门和空管中心。
第三章 机场规划用地保护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机场规划用地保护范围,是指由机场管理机构根据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划定,预留作为机场远期发展所需的用地保护范围。
第十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场规划用地保护范围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实施统一管理。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机场总体规划以及净空保护要求对规划用地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批,在审批前应当先书面征求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机场规划用地保护范围进行定期检查,发现不符合机场总体规划的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应当立即通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处理。
第四章 机场电磁环境保护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是指为保障机场及其周围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正常工作,按照国家标准划定的用以排除非民用航空的各类无线电设备和非无线电设备等产生的干扰所必需的空间范围。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以外设置的各类与无线电有关的设施,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执行,其产生的电磁辐射不得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构成干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