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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

  适用于消费者的制度或者规定、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还应当设在醒目位置。
  第六条 下列合同含有格式条款的,经营者应当自合同文本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合同文本报核发其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房屋买卖、住宅装修装饰合同;
  (二)物业管理合同;
  (三)旅游合同;
  (四)供用电、水、气、热合同;
  (五)邮政、电信、有线电视合同;
  (六)消费贷款和人身、财产保险合同;
  (七)经营性教育、医疗合同;
  (八)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备案的其他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
  经营者采用其上级部门或者单位统一制定或者推行的合同文本,其上级部门或者单位已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经营者不再重复备案,但对该合同文本已进行修改的除外。
  第七条 经备案的合同文本中的格式条款变更的,经营者应当在格式条款变更后十五日内,将变更后的合同文本报原备案部门备案。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备案的合同文本,应当建立公开查阅制度,向社会提供无偿查询服务。
  第九条 格式条款不准含有下列内容: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造成消费者死亡或者人身伤害的法律责任;
  (二)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因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三)免除经营者应当承担的合同基本义务;
  (四)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负有的保修、更换、退货责任;
  (五)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终止合同的权利;
  (六)限制消费者对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权利;
  (七)规定消费者支付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理数额;
  (八)规定消费者承担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九)规定经营者提供非政府定价或者非政府指导价格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上涨,而消费者不得拒绝履行该合同;
  (十)规定消费者对于因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受到的损害,不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
  (十一)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对合同的解释权;
  (十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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