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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黑龙江省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8月15日

          黑龙江省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
          (2003年8月15日黑龙江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同中的格式条款,防止滥用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使经营者诚实守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格式条款是指经营者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消费者协商的条款。
  适用于消费者的制度或者规定、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凭证、单据等,其内容具备要约条件并符合前款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者与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订立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格式条款进行监督。
  行业组织对本行业内格式条款的制订和使用进行指导,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经营者拟定或者向消费者提出格式条款时,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滥用其优势地位,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以清晰、明白的文字或者语言告知消费者格式条款中含有的免除或者限制经营者责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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