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
《哈尔滨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
(2002年12月17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03年4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
哈尔滨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
二、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保障科学研究的自由,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
三、第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科教兴市战略,制定全市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四、第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宣传和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
五、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开发生产新产品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六、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七、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以电子信息、光机电一体化、生物工程及新医药、新材料、环保与高效节能等高新技术为重点,向传统产业扩散。”
八、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建设和科学发展的需要,指导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合理配置科学技术资源,逐步建立现代化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鼓励和引导科学技术咨询、科学技术信息服务和社会公益性的研究开发机构,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和有偿服务。”
十、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