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建设活动时,应予现场制止和纠正,及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接到通知书后,必须立即停止违法建设活动,听候处理。拒不停止违法建设活动,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建设工程强制停工,并通知有关部门停止施工供水、供电,直至拆除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八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所占用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九条 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内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擅自进行建设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限期无条件拆除:
1、侵占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红线、城市广场的;
2、侵占城市水源地或者对水源地构成污染威胁的;
3、侵占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河道保护范围、文物古迹保护区、教育科研用地和其他公共设施用地的;
4、侵占城市风景区或对城市风景区的环境构成直接影响的;
5、占压城市地下管线或在其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
6、侵占城市规划确定的机场净空、微波通道、高压供电走廊进行建设的;
7、对城市消防安全、防洪防汛等构成妨碍、威胁的;
8、严重影响邻居安全、日照、通风、通行、排水的;
9、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二)对已经形成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在暂不影响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尚可利用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没收。
第十一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但未按审批要求进行建设,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拆除,并处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的罚款。拒不拆除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3%以下的罚款;
(三)未给城市规划造成严重影响,尚可保留的,视其情节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