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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旅游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相关旅游业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旅游经营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采用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旅游行业协会。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照章程的规定开展活动,发挥指导、沟通、服务等功能,维护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行社的管理人员和导游员实行备案制度。
  旅行社不得委派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
  无导游证的人员和取得导游证但未经旅行社委派的人员,不得从事导游业务。
  第二十条 开办经营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旅行社业务。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或变相经营旅行社业务。
  旅行社不得出借或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参加年检。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者旅游,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旅游行程安排、价格标准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并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旅行社不得擅自增减服务项目,不得擅自将旅游者转让给其他旅行社,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安排、降低服务标准、加收服务费用。   
  在旅游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旅游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提出解除合同,旅行社应当及时作出答复。旅游者要求赔偿损失的,旅行社应当自接到索赔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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