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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的决定(2003)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2号)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3年4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4月2日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3年4月2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关于“上级国家机关”的表述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指湖北省和辖有自治县的市的国家机关,下同)。”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的决定、决议、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对于自治机关的报告,上级国家机关从收到之日起应当在六十日以内作出答复。”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当地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当地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接受当地自治机关的监督。”
  三、第四条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要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精神,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事业。
  上级国家机关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合理开发利用资源、加强基础设施和小城镇建设以及技术改造,优化产业结构,保护生态环境,增强民族自治地方自我发展能力,实现可持续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根据统一规划和市场需求,依法优先合理安排对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具有重大作用的基础设施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对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的建设项目、投资和贷款比重以及减少或者免除民族自治地方自行出资的配套资金等方面给予照顾,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争取国家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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