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自治机关重视建设具有民族特点的城镇和农村集镇,提高县域城镇化水平。
自治机关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及其他各类详细规划,并按照规划组织实施,依法加强管理。
自治机关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保护具有民族特色的人文景观和自然景观。
第四十六条 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从财政、金融、技术和人才等方面重点扶持贫困的乡(镇)、村,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发展经济,帮助贫困人口尽快摆脱贫困状况,全面实现小康。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财政。
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本地方的财政收入,依法加强对预算内外资金的管理,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合理安排支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民族经济发展。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在国家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国家实行的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争取上级财政给予补偿照顾。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在执行中,如因国家宏观政策调整、税收政策变动、企业和事业单位隶属关系改变、严重自然灾害等情况而受到较大影响时,按照国家政策与财政体制的规定报请上级财政予以补助。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同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革命老根据地、贫困山区和库区的各项优惠政策。
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扶持本地方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助专款,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顶替本地方正常的预算收入,并由自治县财政统筹管理,监督使用。
第五十条 自治县建立乡(镇)一级财政。乡(镇)财政的收支范围与管理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本地方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十一条 自治机关严格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对属于确需要从税收上予以照顾和鼓励的项目且应征税收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合作组织,加强对民间信用的管理。
自治机关利用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金融扶持政策,多渠道筹集和融通资金,落实各项信贷优惠政策。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审计机关对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