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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3修正)

  第十四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公务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努力为人民服务,反对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弄虚作假和以权谋私。
  第十五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必须予以追究。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国家权力机关,其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土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程序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合理配备土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并且应当有土家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实施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自治法规。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等组成。
  自治县县长由土家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合理配备土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设置工作部门,自主地安排和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第二十条 自治机关加强乡(镇)政权建设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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