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11修订)(发布日期:2011年8月5日,实施日期:2011年11月1日)修订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9年4月7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9年6月28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2月19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湖北省辖区内以长阳土家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的自治地方。
自治县境内还居住着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
自治县下设乡、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驻龙舟坪镇。
第三条 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
宪法、
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自治机关行使职权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四条 自治机关领导和团结自治县各民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改革开放的总方针,自力更生,艰苦创业,奋发图强,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民主、文明、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
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