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已由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2月19日通过,并报经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3年4月2日审议批准,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3年4月28日决定,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28日起施行。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4月28日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
修改《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2003年2月19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
宪法、
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第三款修改为:“自治机关行使职权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三、第四条修改为:“自治机关领导和团结自治县各民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改革开放的总方针,自力更生,艰苦创业,奋发图强,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民主、文明、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四、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
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