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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2003)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号)


  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5日起施行。

                   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8月8日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6月26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的“保护乘客”前增加“维护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秩序”。
  二、删去第二条中的“属本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旅客运输不适用本条例”。
  三、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根据乘客意愿向乘客提供客运服务,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小型客车。”
  四、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财政、物价、规划、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行使相关管理职能。”
  五、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第五条:“依法成立的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根据协会章程开展活动。
  “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职业规范,教育和督促协会成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提高行业服务质量,接受社会监督,促进和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按协会章程为协会成员提供相关服务,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协会成员的意见和建议,维护协会成员的合法权益;协助行业主管部门办理有关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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