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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03修正)

  (八)船舶或者车辆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必须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九)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十)禁止炸鱼、毒鱼。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一级保护区内,除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至(五)项和(九)、(十)的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或者改道;
  (三)禁止停靠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
  (四)禁止堆置或者排放、倾倒废渣、垃圾、粪便、废油、残油及其他废弃物;
  (五)禁止设置油库;
  (六)禁止种植农作物、放养禽畜、网箱养殖活动;
  (七)禁止利用船、趸等物体经营餐饮娱乐业;
  (八)禁止旅游、游泳、挖沙、捕鱼、洗涤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赣江南昌段水域的管理,防止上游对下游饮用水水源的污染。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对造成赣江饮用水水源污染的企业进行整顿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污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质的监测,查处污染饮用水水源的事故。
  第十七条 在保护区及其上游地段,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地组织营造水源涵养林,增加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做好水源保护工作,配备专人监测水质变化情况,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和卫生部门报告水源污染情况和污染隐患。
  第十九条 二级保护区内实现水污染物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标准的,应当依法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第二十条 在保护区内航行的船舶,其防污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船舶防污结构与设备规范的规定,持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合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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