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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03修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赣江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监督和检举污染赣江饮用水水源行为的权利。
  因赣江饮用水水源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八条 对在保护赣江饮用水水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区的划分和保护

  第九条 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二级保护区,并按照下列范围实施保护:
  (一)一级保护区的范围:自取水点起算,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以及迎水面堤脚向背水面延伸100米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的范围:自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3000米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以及迎水面堤脚向背水面延伸100米的陆域。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区划定明确的地理界线,并设置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损坏保护区标志。
  第十一条 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
  (二)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破坏水源涵养林、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以及其他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
  (二)禁止新建、扩建向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禁止设置装卸废渣、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四)禁止在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五)禁止超过国家或者省、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六)原有排污口必须按照市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削减污水排放量;
  (七)向水域排放污水,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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